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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3963號判決,於96年8 月13日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編號│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 合 計 │ 8,7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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