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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10樓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6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
│戶政規費        │                  40元│                          │
├────────┼───────────┼─────────────┤
│商業登記抄錄規費│                 200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300元│                          │
├────────┼───────────┼─────────────┤
│合        計   │                3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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