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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17號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784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  1550 元 │ │├────────┼───────────┼─────────────┤│合 計  │ 155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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