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信昌螺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410 元,經核屬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