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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家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列之金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作成。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 │ │├────────┼───────────┼─────────────┤│合 計  │貳仟肆佰參拾元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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