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陳報「債務人黃文玲之最近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協合興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過院核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款規定,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檢附債務人黃文玲之最近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協合興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致無法確認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