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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0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

      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一五○支局(即內湖郵局)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公司法或章程未有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與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有貸款未予清償之情形,嗣臺東企銀將該貸款債權悉數轉讓予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法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後新豐公司復將該貸款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為將此一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特於民國96年4 月11日以臺北一五○支局郵局(即內湖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已於94年3 月7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遂通知送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戊○○、乙○○、甲○○,均應遷移新址而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戊○○、乙○○、甲○○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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