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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7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西松郵局第7619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讓第三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出售彙總表、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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