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寶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現應為
- 相對人
- 丁○○
- 4樓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對相對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所發三重二三支局(即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七八三七六、○七八三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及其擔保及從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關債務人,目前債務人吳三榮、魏文彬、致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合法送達通知,惟其他債務人即相對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等人均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就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遷移新址(甲○○之回執信封記載「查無此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等情,已提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甲○○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上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31之5 號,經實地勘查房屋已不存在,且經查詢「高雄市建物門牌維護系統」,並無該筆門牌地址等語,此有高雄市公所函2 件在卷可稽,足見甲○○之回執信封記載「查無此號」之情形亦屬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㈠相對人丁○○部分:經查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路31之5 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向前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丁○○已所在不明;
㈡相對人丙○○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係經催領逾期而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並非屬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丙○○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此二部分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