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高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高昌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所屬下水道工程處之「高雄市○○○路用戶接管工程」(下稱係爭工程)因無法履行契約且無法聯絡,聲請人前已通知終止契約,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按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相對人已具該條第12 款 規定事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如相對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時間內書面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執行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事項。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仍為高雄市○○區○○路296 號,個人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81 號13樓之1 ,並未遷移,實際上其住所以不在該處居住。為檢附相對人的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102 條第4 項之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法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83條參照),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 項第1 項更規定:「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及自其中第1 款及第2 款但書關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所為通知,概認為係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機關係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就「高雄新庄仔路用路----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困難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於經聲請人通知終止契約後,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如未提出異議,將附記於政府採購公報。職故,依上開說明,此項通知即係行政處分發生公法上效力,並非私法上之爭執自明。準此,聲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可。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