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鄭詠仁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對相對人乙○○及甲○○所發板橋十九支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及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受託人之地位,受讓信託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茹、林峰葳及黃國師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相對人乙○○及甲○○部分: 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乙○○及甲○○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1 份及退回郵件封面2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2 紙存卷可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0年5 月16日被撤銷登記,且該公司除設董事長丁○○外,另有董事黃瑞雲及黃永利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丁○○、黃瑞雲及黃永利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僅向該公司之董事長丁○○送達存證信函,而未查明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可為送達,即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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