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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3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立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駿榮

      (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事務處理,故不知相對人公司之情況,且該公司尚有法定代理人乙○○可任清算人,為此,乃就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詎遭以原址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退回,爰依法就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莊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二件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為證。然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業已於民國92年4 月17日更名為歐駿榮,並於同年9 月22日遷移新址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5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屬實,並有查詢結果附卷,而聲請人尚未就前開新址向更名後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因此,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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