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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均尚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民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高錩有限公司係法人,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請人所取得之留置權利,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聲請文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均尚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均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苓雅區○○○路65號1 樓為送達,因相對人均尚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92支郵局第2043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234 號9 樓之6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函觀之,聲請人係向相對人公司為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致無法使相對人受領該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之通知即屬有誤;且聲請人亦未按其法定代理人甲○○之設籍地址送達上開信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處所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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