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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育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9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修車記錄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調閱該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被告甲○○於事發後即自承係因下坡車子跳動,致發生擦撞,其有過失已堪認定,則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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