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乙○○
被告
楷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楷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

被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楷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楷立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一所示金額、被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楷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楷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同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楷立有限公司(下稱楷立公司),並依被告楷立公司指示、派遣前往義大醫院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97元。詎料,被告楷立公司迄今竟均未給付予原告97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3 日時為止之薪資計19,09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97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並依被告萬成公司指示、派遣前往義大醫院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底薪為16,280元。詎料被告萬成公司竟以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26日及30日下班之際,未依規定打卡為由,扣除共計1,500 元之薪資,並漏未給付當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而原告雖於上揭工作日下班時卻未打卡,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並無應扣除薪資之規定,是以,被告前揭扣除薪資之行為,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97年8月份短少給付之薪資1,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並聲明:被告萬成公司應給付被告2,5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楷立公司部分:被告楷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萬成公司部分:被告萬成公司固曾扣除原告97年8 月份薪資1,500 元,然此係因原告於該月25日、26日及30日下班時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打卡,被告公司始依公司規定每次未打卡即扣除500 元薪資,且該扣薪規定業經被告萬成公司開會討論,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實施,並無違法扣薪之情事;又關於97年8 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部分,被告萬成公司業已如數給付,並未有原告所稱漏未給付之情形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楷立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至同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楷立公司,並依被告楷立公司指示、派遣前往義大醫院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97元,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予原告97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3 日時為止之薪資計19,097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而被告楷立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萬成公司部分:

⒈關於扣除97年8月份薪資1,5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5日、26日及30日下班之際,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打卡,被告萬成公司並依此扣除該月份薪資共計1,500 元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至被告萬成公司雖辯稱:關於未打卡即應扣薪之規定,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實施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因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確有未打卡即應扣除薪資之約定,則屬有疑;其次,參以被告萬成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管理項目暨罰扣標準」之規定固記載:「上、下班忘打卡時須於由管理單位簽證,未簽證者罰款當日貨款二分之一」等語,惟該等規定並未明確記載上、下班漏未打卡時所應扣除之金額,且被告萬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具體說明如何自上揭規定產生本件扣薪金額之標準。而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政人員執掌表雖有:「上下班未打卡扣款500 元」等記載,然該等扣款標準是否業經原告同意後始實施,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因之,上揭每次上、下班漏未打卡時即應扣薪之規定,自難認為業已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是以,被告萬成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下班未打卡即應扣薪500 元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萬成公司扣除原告97年8 月份之薪資1,500 元,自屬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 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短少給付97年8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被告萬成公司固因原告於97年8 月間漏未打卡而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1,500 元薪資,俱如前述。惟被告萬成公司於當月份仍如數給付1,000 元之全勤獎金予原告一節,業據被告萬成公司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紀錄為證,且該等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紀錄之記載內容,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萬成公司漏未給付該月份全勤獎金云云,然其除未具體說明何以有短少給付全勤獎金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萬成公司短少給付97年8 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一節,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楷立公司給付97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之薪資19,097元、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97年8 月份短少之薪資計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