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鄭詠仁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均為專門從事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丁○○及甲○○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123 號鎮海加油站之機會,趁訴外人黃惠珠及侯錫殷前往鎮海加油站加油,並分別持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機會,將上開信用卡刷過被告戊○○所交付之側錄機,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以電腦燒錄機偽製信用卡供他人或自己使用,分別於88年12月23日及同月24日持往聯合國通訊廣場、宇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及如新洗車行等特約商店,偽簽「楊承光」、「林文忠」、「林偉正」及「陳育宏」之署押,刷卡消費共計74,600元,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消費而墊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等不確定是否曾竊取黃惠珠及侯錫殷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縱使屬實,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其等竊得上開內碼資料後,已經交付綽號「饅頭」之人使用,其等並未盜刷偽製之信用卡以獲利,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丁○○及甲○○前於8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鎮海加油站內,趁訴外人李惠玲等人前往加油持卡消費不注意之際,多次擅自以側錄機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戊○○轉交「饅頭」,再由「饅頭」將該內碼資料拷貝偽製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於90年12月間及94年5 月4 日,再以其發現被告另涉偽造黃惠珠及侯錫殷之信用卡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經高雄地檢署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11371 號及95年度偵字第22283 號,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判決書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於94年11月4 日所提刑事聲請狀記載:「緣聲請人(即原告)曾就被告甲○○等涉嫌偽造本行核發予黃惠珠使用之信用卡乙事提出告訴,呈請鈞署明鑑依法對被告等提出公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再對被告等偽造本行核發予訴外人侯錫殷使用之信用卡乙事,提出補充說明」等語,有該刑事聲請狀1 份附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371 號卷宗可稽,據此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5 月4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側錄黃惠珠及侯錫殷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他人偽製信用卡持以消費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參以不當得利制度之設,係以調整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不公平現象為目的,自須以當事人間有財產變動之事實為必要。是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成立,即應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倘無法證明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或雖受有利益,惟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得遽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利益。 2.經查,被告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陳稱係戊○○將側錄機交付丁○○及甲○○盜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交付戊○○轉交「饅頭」偽製信用卡,丁○○及甲○○每盜取1 件資料即可向戊○○換取1,000 元之代價等語,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30668 號卷宗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屬實,據此足認丁○○及甲○○僅負責盜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並未實際參與偽製、盜刷信用卡消費,即未因此獲得購買商品、服務而由原告墊付款項之不當利益。雖其等每盜取1 筆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可向戊○○領取1,000 元之報酬,惟此一款項乃係其等交付內碼資料而向戊○○換取之代價,並非藉由原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所直接獲得之利益,亦即其等所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負返還義務。至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曾盜刷信用卡等語,惟因當時尚未發現黃惠珠及侯錫殷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亦曾遭人側錄並偽製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故戊○○之上開陳述顯係就盜取李惠玲等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而言,自難據此認定戊○○有承認其曾盜刷以黃惠珠及侯錫殷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製之信用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刷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所偽製之信用卡,而獲得由原告墊付消費款之不當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4,6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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