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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李旭昇即龍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下午2 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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