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8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協合興工程行即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8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協合興工程行即黃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宣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債務人黃文玲有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之金錢債權發現該債務人即被告有535,000 元之薪資及營利所得,乃聲請對此項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443 號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黃文玲服務於被告協合興工程行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營利所得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至清償新台幣(下同)14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收受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443 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聲稱黃文玲已於96年3 月離職,無法依執行命令執行云云。原告認為被告工程行陳報不實,意圖為訴外人規避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對被告工程行有薪資報酬及營利所得142,000 元之債權存在,及命被告協合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2,000 元及自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實為一體。查本件被告為債務人黃文玲名義設立之獨資商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而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黃文玲對被告協合興工程行(即黃文玲)有營利所得、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形式上即有可議。而查被告工程行實際經營者為李謹(即黃文玲前夫),僅以黃文玲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此據李謹到院證明綦詳;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願變更,堅持為協興工程行即黃文玲仍為被告,本院認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對黃文玲本即有終局執行之金錢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中之89年度執字第1943號債權憑證憑證足按。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仍求命判決被告黃文玲即協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2,0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併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