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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樹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7月25日 │108,000 元 │96年7 月25日│AD0000000 │ 乙 ○ ○ │復華銀行││ │ │ │ │ │ │博愛分行│├──┼──────┼──────┼──────┼─────┼─────┼────┤│002 │96年8月25日 │110,000 元 │96年8 月27日│AD0000000 │ 乙 ○ ○ │復華銀行││ │ │ │ │ │ │博愛分行│└──┴──────┴──────┴──────┴─────┴─────┴────┘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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