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九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下午3 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另外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九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所簽發,被告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九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逸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6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即335,6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17日起、615,1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417,300 元部分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之,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001 │96年12月10日│335,600元 │96年12月17日│CM0000000 │九齊企業│逸殷企業│彰化商業銀││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002 │96年12月25日│615,100元 │96年12月25日│CM0000000 │九齊企業│逸殷企業│彰化商業銀││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003 │97年01月25日│417,300元 │97年01月25日│CM0000000 │九齊企業│逸殷企業│彰化商業銀││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