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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車號716-HB號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7 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4 公里200公尺處,因肇事損毀設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被告和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2 元。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和陞公司則以被告丁○○是自己營業,與伊沒有僱傭關係,只是靠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靠行車輛之載送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汽車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本件被告丁○○肇事時,所駕駛之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和陞公司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客觀上被告丁○○即係為和陞公司服勞務,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和陞公司抗辯與被告丁○○間係靠行關係,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20,0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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