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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樹村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陳正陸即正隆機械工廠卡登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原   告 陳正陸即正隆機械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卡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間向原告訂製購買吊、名牌打頭機、鞋帶電熱整型機及開發模具一組,價金515, 000 元,被告只給付30萬元,尚欠215,000 元餘款未付,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有在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機器並給付30萬元尚欠尾款215,000 元等情不爭執,惟以機器有瑕疵,請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就貸款請求權,已罪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二年時效,等語置辯。 二、兩造為機器之買賣,若原告之機器確有瑕疵,而機器能否使用於交付時起被告即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若有瑕疵不能使用之情形依通常程序檢查,應能立即發現並通知出賣人,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立即通知,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於出賣人事後收款時在主張有瑕疵,即無依據。 三、惟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於商品流通頻繁所提供之商品或產物代價之請求應儘速確定,以維法律關係之安定,故設二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係製造機器銷售販賣之人,其於90年間出售機器給被告,卻遲至97年間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而這期間又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自買買或成立後已逾二年之價金請求權時效,依法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及自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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