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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伍逸康伍逸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昆勝
被告
富麗通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瓏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富麗通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瓏強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麗通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丙○○、甲○○、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瓏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瓏強實業有限公司、甲○○、丙○○、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戊○○、富麗通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通公司)等六人所分別簽發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支票6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六人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富麗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為其所簽發予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換票行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伊亦為受害人,並未拿到原告的任何錢云云;而被告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雖亦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當初伊是金雨公司員工,是其老闆要求其提供個人支票給公司使用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編號6 、編號2 支票確分別為被告富麗通公司、甲○○所簽發,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其發票原因不論係被告富麗通公司與金雨公司間之換票行為,或係被告甲○○與金雨公司老闆間之內部約定,均不能因此免除其票據債務人責任。又被告富麗通公司稱其未拿到原告任何錢,亦為受害人,惟未證明執票人即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編號6 支票,依上揭說明,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被告富麗通公司、甲○○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前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7年3月25日 │ 388,555 元│97年3 月25日│AC0000000 │瓏強實業有限│陽信商業銀行││ │ │ │ │ │公司 │楠梓分行 │├──┼──────┼──────┼──────┼─────┼──────┼──────┤│002 │97年3月26日 │ 465,890 元│97年3 月26日│EA0000000 │甲○○ │新光銀行左營││ │ │ │ │ │ │華夏路分行 │├──┼──────┼──────┼──────┼─────┼──────┼──────┤│003 │97年4月3日 │ 465,000 元│97年4 月3 日│KS0000000 │丙○○ │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高雄分行│├──┼──────┼──────┼──────┼─────┼──────┼──────┤│004 │97年4月6日 │ 479,750 元│97年4 月7 日│AW0000000 │霖和彩色印刷│臺灣中小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九如分行│├──┼──────┼──────┼──────┼─────┼──────┼──────┤│005 │97年4月15日 │ 521,856 元│97年4 月15日│UC0000000 │戊○○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東高雄分行 │├──┼──────┼──────┼──────┼─────┼──────┼──────┤│006 │97年4月18日 │ 472,260 元│97年4 月18日│FM0000000 │富麗通影像科│板信商業銀行││ │ │ │ │ │技有限公司 │新興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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