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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9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994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祺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 年4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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