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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61號

原告
精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機油心子、修理包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10897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其他零件裝設,卻導致被告機械損壞,是被告得向原告求償917585元,爰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累計被告積欠貨款410897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交貨明細等件在卷可按。已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非屬無據。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抵銷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擔債務仍非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情為實在,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1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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