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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6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60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安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卻於同年5 月19日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中,嗣於95年7 月8 日上午,伊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不幸於將抵達公司前,在公司對面即高雄市○○區○○路及忠孝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頸部扭傷等傷害,經急診送醫並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住院13日後出院,然迄今下肢仍無法正常使用,而被告應為伊所受之職業傷害依法予以補償,且因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致伊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809元(含門診費8,839 元、住院費4,210 元、醫材費7,760 元),及6 個月之工資補償共計108,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18,000元,嗣於95年7 月8 日上午,原告於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在公司對面即高雄市○○區○○路及忠孝路口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脛頸部扭傷等傷害,經急診送醫並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住院13日後出院,醫囑須休養6 個月;又原告於95年5 月19日由被告以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級18,3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係受僱固定雇主從事會計工作之勞工,不得由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職災醫療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班路徑圖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陳報於95年5 月間聘僱原告而提出之安全查核名冊、同意書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22日保承職字第0961006834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既係在上班時間前往任職地點時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上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以致無法請領勞保職災醫療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門診費用:按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包括診察(包含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應由雇主補償,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三字第26322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傷害支出門診費用8,839 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其中除證明書費用共計1,100 元外,其餘7,739 元部分乃原告在此段治療期間所支出之掛號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等自費額負擔部分,為上揭勞保給付及雇主補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9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證書費1,100 元部分固可認為其證明本件傷害事故所需,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之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住院費用:按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此職業災害而支出住院期間之治療處置費、材料費共計4,210 元,並提出住院收據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醫材費用: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脛骨關節面下陷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下肢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肢無法正常使用,醫師囑咐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膝關節護貝、助行器等應屬必須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7,760元(收據2紙詳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傷害致下肢無法正常使用,醫囑需休養6 個月,而於此修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次所受之傷勢為左脛骨關節面下陷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下肢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因之手術住院13日,術後左下肢仍無法正常使用,宜休養6 個月,使用膝關節支架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8,30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乙節,自屬可採,是原告既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在6 個月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雇主即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8,000元(18000×6=10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09 元(7739+4210+7760+108000=127709)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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