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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時代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午9 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4 月1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317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7.67%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現尚欠110 萬8,333 元及應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及授權書影本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5022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2年4月16日 │4,000,000元 │95年4 月17日│大時代工程│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丁○○ │ ││ │ │ │ │甲○○○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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