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027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發票日民國93年7 月30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317 號,約定利息利率按年息9.7%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7月4 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