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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02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發票日民國93年7 月30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317 號,約定利息利率按年息9.7%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7月4 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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