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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32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032號

原告
甲○○
被告
葛芙蘭奈米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6年9 月26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10日、1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票據號碼分別為208231號、208232號),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乃係為偽造,且伊曾於86、87年間有被冒名偽造之事,被告竟執系爭2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票據偽造之侵權行為關係,核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自應由本件被告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所在法院管轄,始符法旨。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9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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