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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6日簽發,支票號碼為HC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詎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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