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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壹仟伍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96年9 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今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事件,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10月27日雄院高民愛字第4971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被告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甲○○,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13萬1,53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6年8月21日 │131,530元 │96年8 月21日│AA0000000 │四季風和實│臺灣銀行││ │ │ │ │ │業有限公司│大昌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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