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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雨真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乙○○則為被告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雖辯稱其對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無印象,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非其所為云云。惟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當時係在屏東縣長治鄉被告工廠為之,被告乙○○本人在場,並在授信合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復交付名片予其收執等語在卷,而被告對證人所執之名片確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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