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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9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497號

原告
亞格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配件,惟被告於給付部分價金後,仍有餘款尚未給付,嗣屢經原告催討後,詎料,被告竟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06,75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配件款計算明細表、兩造間交易紀錄表、支票兌現明細表及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被告於經原告催告後既仍未返還積欠之價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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