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01號
- 原告
- 高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同年7 月6 日向原告購買古典面盆龍頭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2,150 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2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711,935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餘款190,215 元,原告屢催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古典面盆龍頭等貨品,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19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