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承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0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與被告因合作生產水溝蓋一事,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日後被告生產每一具水溝蓋應支付伊20元之利潤,若被告自簽約日起8 個月內未出貨,上開款項原款退還。而被告自96年10月2 日簽約後迄今尚未出貨,已逾8 個月期間,被告依約自應退還18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熊明德合夥生產水溝蓋,由訴外人熊明德將其發明之專利M319284 號新型水溝蓋,交予伊介入並銷出,未料訴外人熊明德突於96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來函通知終止契約,致無法生產水溝蓋,此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伊,伊既無法量產與出貨,自不可能原款退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因訴外人熊明德臨時終止合約致無法生產乙節,係屬被告與訴外人熊明德間之合約履行問題,縱被告因此受有損失,亦與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無涉,被告拒絕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80,000 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返還180,000 元,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 及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