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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豐公司)邀同被告黃貴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1 批,伊已依約出貨至被告將豐公司指定地點,並經簽收,詎伊向被告將豐公司請領貨款新臺幣(下同)377,600 元時,遭被告將豐公司數度推托,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1 月10日預拌混凝土訂購單、97年4 月28日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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