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90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 ├────┼───────────┼────────────┤ │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 800元 │ ├────┴───────────┴────────────┤ │ 合 計 3,67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