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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貿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契約糾紛,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保固義務,如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並沒入保固金,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姓名為「國立高雄餐旅學院」,顯非原告個人,即難認原告已有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而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為「貿貫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法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之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存證信函由郵務機構送達相對人時,係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註記可憑,因相對人「不在」或「招領逾期」可能係其代表人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事務所所致,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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