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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7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家仁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南

           現應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前金郵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將其就相對人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聲請人,為依民法第297 條前段規定,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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