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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9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帝恩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雄簡字第533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即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5 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繳納上訴裁判費1,830 元,惟該上訴事件之裁判費為1,665 元,故聲請人溢繳部分,應另行依法聲請本院退費,自不得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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