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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相對人
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欣永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院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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