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5963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經本院調取96年度雄簡第5963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