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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伯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594 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雄補字第594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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