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對於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誤認設於龍鄉儷苑大廈地下室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不具備感應斷電功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並未以限時雙掛號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已有未及之處;又依照訴外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光電感應開關屬於合約載明之安全裝置,且依維修定期保養檢查表所列項目,並應為再審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維修定期保養檢查之對象,原審未及斟酌此等新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自難甘服;另再審被告日顯公司明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卻置之不理,僅於發生因光電感應開關未發生作用,導致原告之所停放之車輛遭系爭停車設備壓毀後,方告知要在既有之光電設備上更新系統,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再審被告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疏於維修,將故障之設備交予住戶使用,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顯有違誤,顯見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 款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原判決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於原告,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97年3 月18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4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97年3 月19日起算,然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縱係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惟其於再審起訴狀內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亦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