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21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旺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係以:鈞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係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3樓之1 ,該處並非伊之戶籍地址,故本件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有依法調閱伊之戶籍謄本之義務,而再審被告明知伊並未居住該處,竟未告知鈞院而使鈞院誤認已合法送達而辯論終結,嗣伊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調閱相關卷宗後始知悉上開情事,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原係於97年6 月16日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由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7157 號受理,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而再審原告於異議狀中所陳明之地址即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3樓之1 」,此有該異議狀附卷可佐,是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752號給付票款事件依再審原告所陳明之上開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其送達自屬合法。況上開案件於97年8 月14日進行辯論程序,因再審原告未到場經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終結並當庭宣判後,該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除仍依再審原告所陳「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3樓之1 」之地址寄送外,另並寄送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41號5 樓」,並均業於97年8 月19日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後,若仍認開庭通知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對於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本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乃其竟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結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