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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原告
乙○○
被告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由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夢時代購物廣場七樓之海王子鐵板燒擔任執行總監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詎伊於97年4 月9 日上班時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被告自應按其服務年資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1,000元及資遣費11,800元,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上班過程中與公司幹部發生口角衝突,公司幹部口頭要求原告離職,惟該幹部並無此權利,伊亦均不知情,本件伊從未解雇原告,係原告自行離職,且未經伊同意溢領薪資,故伊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始得為之;而勞工得請求預告工資之要件,則須雇主未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當初係被告之特別助理及副總要求其離職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被告員工鍾惠雯亦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與其及公司副總發生口角,原告還叫其閉嘴,副總覺得日後無法繼續一起工作,便對原告說要原告離職算了,而原告當場亦說好,但要求將薪水結清,副總便請會計人員將原告的薪水算給原告,這些過程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情,而原告亦非遭公司解雇,因為依照公司程序,副總並無解雇員工之權利,要員工遞離職單經過總經理批准,才能算離職等語明確;參以一般公司內部,副總經理執行職務係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其職務僅在輔佐總經理,本即無管理公司事務或任免員工之權責,員工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本件係原告與同事爭執過程中,遭無解雇員工權限之被告公司副總以口頭表示其乾脆離職算了,惟此應僅屬員工間之口角衝突,尚無從遽認係屬被告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即海王子鐵板燒股東吳易展雖證述其有聽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因為業績不好要將原告解雇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遭解雇之理由為何其不清楚,只知道該事件鬧了很久,其不清楚後來原告離職之過程,員工之管理其並未參與等語在卷,是縱證人吳易展曾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意解雇原告,亦無從憑此遽予推論事後原告離職即係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而原告就其確遭被告無預警解雇乙事,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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