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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擅於97年2月18日以伊流用客戶保費而予以解雇,爰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按兩造簽訂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均有該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雇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其性質自屬因系爭合約之爭議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縱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不當解雇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且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高翔通訊昇暘推展處之業務涉訟,惟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民事訴訟法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於第28條第2 項增訂:「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原告對該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於其書狀內亦未加以釋明,核其情形,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調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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