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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樹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柏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25 號3 樓之6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柏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至96年12月止計7 月及95年2 月、95年4 月至95年11月止空屋9 月,共計1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方式、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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