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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樹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紘立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5年12月31日│ 35,400 元 │96年1 月2 日│KSA0000000│紘立水泥製品│臺中商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 │└──┴──────┴──────┴──────┴─────┴──────┴──────┘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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