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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2樓
號1樓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第二法庭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辦理貸款係為了支付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店入會費之用,現該店已經停業,原告不得向被告追討分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內約定事項已載明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向特定受款廠商購買貨品之總價款,並同意授權原告核准貸款後逕行撥款予指定受款廠商等節,是以被告對於其借貸之對象係原告,及其借貸款項逕行撥付予其購買商品之亞力山大公司,當知之甚詳。再者,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 條第2 項中已約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亞力山大公司)如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等詞,則被告購買商品之交易對象,及嗣後負擔履約責任之對象,均係亞力山大公司,亦甚明確,是以亞大山大公司如未能繼續履約,被告應向該公司求償,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任何一方,被告即不得以該買賣關係存有爭議,對抗原告而拒付分期款,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另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對金融機構之指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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